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山河成衣企業社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異議人甲○○之簽名。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後段亦有規定。換言之,交通案件僅受處分人得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此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山河成衣企業社乃屬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甲○○乙節,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則本件受處分人乃為「甲○○即山河成衣企業社」。然觀諸聲明異議狀上並未見甲○○之簽名,顯然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異議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