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我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則8,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0號被告劉新隆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隆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劉新隆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劉新隆竟為貪圖坐領帳戶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某時,明知只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卡即可每月領取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仍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林美琪 、 王志元 、 吳翰貞 ,致林美琪、王志元、吳翰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新隆所有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林美琪、王志元、吳翰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新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事實之詐欺集團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說要申請什麼帳號,什麼開戶,1個月1個帳戶收租8,000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琪、王志元、吳翰貞於警詢指訴甚詳。另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起因係為賺取每月8,000元之帳戶租金,則該款項之對價即為帳戶使用權;換言之,被告對於無從追索之人要求使用其帳戶即提供現金之行為應有所警覺,而被告卻為貪圖每月之8,000元款項,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而予以放任。然既依被告個人年紀、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林美琪110年3月17日12時5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美琪佯稱因稅務問題,無法匯錢給告訴人林美琪,要告訴人林美琪提供手續費,才能匯錢給告訴人林美琪等語,告訴人林美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劉新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王志元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志元佯稱為代購公司,須告訴人王志元協助推廣產品,並與買家溝通,若產品標價為1萬元,告訴人王志元與買家溝通價格為2萬元,則可賺取1萬元之利潤,惟告訴人王志元須匯1萬元至代購公司帳戶,以便安排出貨等語,告訴人王志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劉新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3吳翰貞110年3月18日12時22分、同日12時24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pairs向告訴人吳翰貞佯稱可以幫告訴人吳翰貞投資,要告訴人吳翰貞匯錢過來等語,告訴人吳翰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劉新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