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三年多沒有工作,經濟異常窘困,因此無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因而以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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