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審理中,復於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按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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