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嵐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79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湖簡字第345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鄭仲甫 與告訴人乙○○為夫妻,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鄭仲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薇閣大直旅館,與同案被告鄭仲甫發生性行為(同案被告鄭仲甫所涉妨害婚姻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使用臉書訊息與被告對話之際,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