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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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受裁定人 胡儷齡 即原告
胡志昇胡春江 之承受訴訟人 胡巧莉 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胡巧玲 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佳 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受裁定人 胡張秀霞 即被告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靜如 胡伯澤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7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胡儷齡、受裁定人即被告胡張秀霞、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胡志昇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巧莉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巧玲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志佳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胡儷齡、胡志昇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巧莉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巧玲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志佳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胡張秀霞、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告胡儷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九分之一。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胡儷齡、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春榮、胡伯澤各負擔9分之1,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連帶負擔9分之1)。復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胡春江(即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承受訴訟部分)起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原告胡春江及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胡儷齡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胡儷齡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可分得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655萬9226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5萬9226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5,944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胡儷齡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5,944元,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原告胡儷齡、被告胡張秀霞、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負擔7,327元(計算式:65,9441/9=7,327),原告胡志昇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巧莉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巧玲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胡志佳即胡春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7,327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品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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