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欣怡(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14樓2之1室前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8月24日,顯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