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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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103年
、108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被告林義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半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9-387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幸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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