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亮心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莊敬六街與勝利一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未依規定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碧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往勝利一路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及扭傷、左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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