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 陳中興 相對人 陳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7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裁定聲明異議(誤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領回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因異議人已以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06號查封中,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依本院所調取之相關民事執行卷宗所示,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2月9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33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庭乃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9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遂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而提存系爭50萬元擔保金在案。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除異議人為執行債權人外,另有其他執行債權人亦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故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2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乃繼續進行而未停止,並於109年8月20日拍定,同年10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於110年2月20日實行分配。又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告終結,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卷。相對人嗣於訴訟終結後之110年5月26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此份催告函已於110年5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執,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於司聲卷內可參,足認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雖曾於110年5月7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0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本票裁定)就系爭擔保金為給付票款之另案強制執行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5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但並未有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為損害賠償主張之起訴或其他賠償權利之行使。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訟訴終結後之催告期間內為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為由,裁准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至於相對人雖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但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權利如已為異議人或其他執行債權人另案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扣押在案者,則系爭擔保金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准予返還及告確定後,即得依上開另案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而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非得逕行返還予相對人實際受領,自無礙於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許可,要難以此而認原裁定為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