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96年6月29日14時起至17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約一瓶半後,於同日20時許,另至 陳秀枝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店內飲用酒類,後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他人門口,竟不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該車前往他處停車。嗣於翌日(30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去移車,並非開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1.0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206,由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足見其注意力無法集中。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去移車,並非開車云云。惟查,駕駛人於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即會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無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均應依本條予以處罰,方可達「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之立法目的,故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又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去移車,並非開車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