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適用新法),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依現場測量時,煞車痕距離為十二公尺而非二十一公尺,無法判斷當時車輛超過限速時速二十五公里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收受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舉發機關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六0九0號函覆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副知異議人舉發核無不當,迄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一字第九0六三七六三五00號移送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為任何裁處,亦即無原處分存在,異議人無從依法加以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