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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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原告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代表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 嘉瑞利波樂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GV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54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3月31日止。
90年11月15日原告申請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經原處分機關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3月31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1年3月3日止),並公告於91年11月1日出版之第29卷第21期商標公報。而後參加人於
100年3月3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以103年5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11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月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05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于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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