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詩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詩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花蓮郵局提款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號)」,更正為「花蓮國安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克安 )」。㈡證據部分:「 鐘怡俊 」,更正為「 鍾怡俊 」。
二、核被告高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被害人之郵局存款,危害經濟交易秩序,兼衡其盜領之金額為新臺幣
8千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肄業,及除於10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 高詩峻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中
午12時9分許前某時,在陳克安位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營區寢室內,徒手拿取陳克安所有放置於內務櫃裡之皮夾內之花蓮郵局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上午12時9分許起至中午12時11分許止,至花東防衛指揮部營站旁提款機(所屬花蓮國安郵局),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利用該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提款卡放回陳克安之皮夾內,嗣經陳克安之女友發現上開帳戶內短少8千元,經向花蓮郵政總局調閱該提款機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克安訴由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詩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克安、 郭尚汶蕭棋忠嚴天澤 及鐘怡俊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克安所有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告於金融機構領款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為被告高詩峻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陳克安之提款卡後,前往提款機盜領8千元,另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是依上開見解,本件被告擅自取用證人陳克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敘明。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提完錢後(提款卡)就放回去了,現在在哪我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拿取證人陳克安之提款卡之目的顯在於領取存款,就提款卡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證人陳克安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7日19時20分,因女友通知郵政存簿發現帳戶僅剩38元,女友告知我,是否有在10月6日提款八千元整,我未曾於當(06)日提款,提款卡都置於內務櫃,才知道錢被盜領」等語,足證被告所稱其提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放回證人陳克安之內務櫃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擅自取用證人陳克安之郵局提款卡雖有不當,然因其僅係暫時使用,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認定被告涉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主任檢察官沈念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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