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102年度偵字第43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建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黃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黃豔梅 住處外(未侵入住居,下稱黃豔梅住處外),徒手竊取鐵板4塊、鐵鎚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豔梅於102年6月9日上午11時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在黃豔梅住處外(未侵入住居),徒手竊取竊鐵板1塊、區軸1個(報告書誤載為鐵片3或4塊、鐵塊2片、小螺絲數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豔梅於102年6月9日下午4時55許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黃豔梅住處外(未侵入住居),徒手竊取萬向十字節3個、軸承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豔梅於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30許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建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下午6、7時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6樓1643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7樓之2黃建偉住處)探視 徐遠鵬 ,竟在本案病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己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門諾醫院駐衛警 李可德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病房第一病床上,發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下稱美崙派出所)報案,經美崙派出所警員 林宥辰 到場處理,發覺本案病房第一病床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遂詢問徐遠鵬及黃建偉為何人所有之物,黃建偉及徐遠鵬均稱係黃建偉所有,黃建偉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予林宥辰,經林宥辰檢視黃建偉左大腿內側鼠蹊部發覺有針筒注射痕跡,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黃建偉有無施用毒品,黃建偉坦承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林宥辰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黃建偉,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豔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黃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7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反面、80頁反面),並據證人 黃艷梅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3、16頁、警卷三第8頁、偵卷第3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二第22至25頁、26至29頁、警卷三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揭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6頁、73頁反面、80頁反面),且其於102年7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此外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
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自首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四)案件之查獲過程為,門諾醫院駐衛警李可德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病房第一病床上,發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向美崙派出所報案,經美崙派出所警員林宥辰到場處理,發覺本案病房第一病床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遂詢問徐遠鵬及黃建偉為何人所有之物,黃建偉及徐遠鵬均稱係黃建偉所有,黃建偉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予林宥辰,經林宥辰檢視黃建偉左大腿內側鼠蹊部發覺有針筒注射痕跡,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黃建偉有無施用毒品,黃建偉坦承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林宥辰隨即以現行犯逮捕黃建偉,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7頁),核與證人 李可得 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警員林宥辰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始詢問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102年7月1日當場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於翌(2)日警詢時承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尚未歸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以送貨及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自陳竊取財物係為供己電鍍物品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竊盜手段尚非暴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非其所有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非供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如附表二亦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職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扣案物│數量│├───┼──┤│針筒│壹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針筒│壹支│├──┼─────┼──┤│2│生理食鹽水│壹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