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楊郭祈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楊錦榮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惠琮 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日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成立合夥關係,嗣於97年9月4日,雙方就此一合夥關係另達成協議,由於原告係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而於該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上亦列為協議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對於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或其他與本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任何請求權,甲方如有違反此一約定,應賠償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料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被告竟以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約明被告對於上開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被告如有違反此一約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雖抗辯前開協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兩造亦已於99年8月6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簡稱99年協議書),已就系爭違約部分達成和解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合夥事宜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確定,為免簽約之任何一方對於雙方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爾後再生爭執,並進而任意提出民、刑事訴訟,因而約明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500萬元。該約款係雙方避免再行爭訟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又99年協議書起始即約明「茲就甲乙雙方前於民國97年9月4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雙方重新協議如下」等語,可知99年協議書係就兩造於97年9月4日「合作契約書」重新協議,而非在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另9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97年9月4日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甲乙雙方合意終止,除本協議書以下條文之約定外,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亦即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已明白約定係就97年9月4日合作契約書為合意終止,並以99年協議書之內容取代之,前述「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僅限於97年9月4日之合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權利義務,於99年協議書中並未加以變更,故被告抗辯謂99年協議書已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生之權利義務為和解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實際經營之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 許文通 、 邱奕志 及 李榮華 等人共同約定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夥事宜,並以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為合夥事業執行人。惟原告利用其他合夥人未實際參與合夥業務,易於瞞騙之機會,私自將合夥所得之部分抵費地,未經合夥人同意即予以移轉侵吞,原告為恐當時企圖追查真相之被告追究,遂提出誘因,使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不得提出刑事告訴,惟上開協議「不得提出刑事告訴」之約定,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乃屬違背公序良俗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步言,縱認前揭約定有效,惟兩造已於99年8月6日簽立99年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就97年9月4日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甲乙雙方合意終止,除本協議書以下條文之約定外,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亦即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形式上雖稱就97年9月4日「合作契約書」達成協議,然實質上就內容而言,99年協議書尚涉及兩造就其他開發案互相提告之所有訟爭案件,是99年協議書乃係兩造就當時所有民、刑事爭訟案件所為之和解契約。99年協議書並於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撤回甲方對於乙方楊郭祈所提出現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背信案件(98年度他字第351號,或其他案號)之刑事告訴,於立本協議書同時將如附件撤回告訴狀交與乙方,由乙方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等語,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和解時,不可能同意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又同意對方保留對自己之違約金請求權,是依99年協議書第1項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亦即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兩造顯然已就「由原告拋棄因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達成合意,應可認定,依誠信原則檢驗,亦應作相同解釋,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於兩造達成和解時即行消滅,自不得再行依原有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合夥事宜,於9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對於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或其他與本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任何請求權,甲方如有違反此一約定,應賠償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及被告於訂立上開協議後之98年4月22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對原告之刑事背信告訴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為系爭協議「甲方(即被告)同意對於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或其他與本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之約定是否有效?
四、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以觀,乃兩造就宜蘭縣礁溪鄉東北隅自辦市地重劃合夥事宜之應分配價金、分配比例、合夥結算方式等達成協議。惟其中第7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對於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或其他與本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任何請求權,甲方如有違反此一約定,應賠償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上開協議書第7條之內容,顯然兩造係以契約約定被告應拋棄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犯罪嫌疑人如確有刑事責任,即應受法律制裁,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不得提起刑事告訴,以免除刑責,否則公共秩序即無從維持。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約定被告應放棄刑事告訴權,否則應賠償鉅額違約金,自難謂係純屬個人財產權之約定而未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甲方(即被告)同意對於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或其他與本重劃案相關之人或事不得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之約定,應認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被告自仍得行使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而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六、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雖向檢察官提出對原告之刑事背信告訴,惟因該部分協議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甲方如有違反此一約定,應賠償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約定,自係以無效內容為條件之違約約款,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對於99年協議書是否已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乙節,固有爭執,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內容既屬無效,原告本即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500萬元違約金,則兩造事後是否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即無須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