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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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5月7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5月5日20時55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蘇銘常 於警詢時的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蘇銘常於警詢時的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贓物領據、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墨西哥蛋龜1隻,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王禹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墨西哥蛋龜(幼龜)1隻(售價新臺幣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水族組長蘇銘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墨西哥蛋龜1隻(已發還)。
二、案經蘇銘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禹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銘常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四)被告面貌與機車照片2張。
(五)現場照片1張。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贓物領據1份與贓物照片1張。
(八)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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