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蘇鈺婷通譯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108年3月21日晚間6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宏兆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植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蘇鈺婷
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