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2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2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23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科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科慰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相對人李科慰應給付聲請人56,251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6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56,25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