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惟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被告已多次於被害人之便利商店內竊取貨品而遭人贓俱獲,被害人均因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心起同情而予以輕縱,孰知被告未生悔意,竟又貪圖小利而再為本件犯行,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千元,以表悔過誠意,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應無心存僥倖而再犯之虞,並慮及被告已年過八旬、對其逕予科刑執行之效果及必要與否等情,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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