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孟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藍孟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外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88之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廖○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藍孟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燁受有下背、骨盆、右側膝部挫傷及頭部鈍傷、右側膝部及下背部、骨盆擦傷等傷害(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藍孟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35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