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宣告其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程序,乃在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賣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須扣除有優先權之債權、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查再抗告人現有資產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二億七千九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然其滯欠綜合所得稅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有優先權之破產債權,倘宣告破產,上開資產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根本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破產債權,遑論供其他破產債權之分配,因認台北地院以宣告破產無實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破產宣告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
惟按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債務人所欠稅捐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上開現有資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未予詳查,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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