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抗告人甲○○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遭駁回確定,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聲請救助事件經駁回確定後,原法院未另行通知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係違反訴訟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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