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82號抗告人 何素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素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抗告人於112年10月30日遞交「上訴狀」表明「希望繳回犯罪所得,請求給予緩刑」之上訴意旨,然案件既已確定,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2年9月21日收到駁回文後,同年10月2日即收到入監通知,並於當日自動到案執行,但未收到判決正本,迄同年11月1日始由家人轉寄至監所。期間因已入監執行,對外訊息一切不明,又適逢颱風天災、連續假期,以致在監發信作業延宕,請寬限上訴期間,其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有不服者,則僅能依再審或非常上訴規定之程序救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同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為科刑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乃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30日就該已確定之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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