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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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再抗告人 陳志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陶海虹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