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抗告人 張保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保唐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斟酌抗告人對本件表示無意見之情,所犯各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罪,均犯罪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抗告人所涉二罪之時間相近,且均係因經營印尼商店,從事薪資結匯相關業務,因而誤蹈法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總刑期減少3個月,無異二罪接續執行,難謂無裁量不當之違失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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