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54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萬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萬得前經臺北縣政府轉介入本家安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經查詢被繼承人尚有一兄 劉萬順 ,聲請人發函通知劉萬順辦理繼承手續,然劉萬順無意繼承,但也未依法律程序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於109年4月接獲劉萬順家屬通知,劉萬順已於109年1月1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縣政府轉介函文、衛生福利北區老人之家申請安置個案資料調查表及院民開案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函文及個案紀錄(家屬聯繫情形)、劉萬順除戶謄本、遺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楊萬得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劉萬順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雖劉萬順嗣後於109年1月11日死亡,其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楊萬得既有繼承人劉萬順,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楊萬得之繼承人既為劉萬順,而劉萬順死亡後,則由劉萬順之繼承人再轉繼承,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