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聲請人 張建中
張秀如 張雅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陳周錦雲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代位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日死亡,其女 陳素珍 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陳素珍之子女即聲請人三人代位繼承,於109年2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逾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本院通知聲請人三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張秀如表示其於108年11月3日由張雅君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而聲請人張雅君則表示,其於108年11月3日接到父親的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並於當天晚上通知張秀如,而聲請人張建中與父親同住,應更早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語,此有本院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既已於108年11月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9年2月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9年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