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黃俊雄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96號、95年度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黃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