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仁翔
具保人游天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天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仁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游天福於當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0721號卷第33至40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應到庭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游天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