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告 邱陵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山
被告 邱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800元(567×8,800×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