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告震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斐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查扣訴外人 曾煥宇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603元存款,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不能對該存款為強制執行,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000,60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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