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怡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5、506、507、508、50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卉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18號4樓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復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訴狀另址之18號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