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告 徐昕罄
徐宇寬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湯淑紅 被告 陳秀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38.98、63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758)、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面積7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建物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0,371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建物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房地價額應為8,811,570元【計算式:100,371元/㎡×(層次面積75.46㎡+陽台12.33㎡)≒8,811,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11,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雅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