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智能 (已判刑確定)及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乘 卓怡君 急需用錢之情況,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於貸與金錢之當天即預收一期之利息即一萬元,而實際給付 卓女 四萬元,如逾一期未清償,每一萬元每天加收一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卓怡君及其友人 陳郁蕾 各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計二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交予渠等作為憑證。 嗣卓怡君 未如期清償,且避不見面,高姓男子即與上訴人、張智能及綽號「 小胖 」者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推由上訴人、張智能至台北市○○街○○○號八樓,將陳郁蕾挾持上車載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上訴人租住處,將之鎖在房間內,私行拘禁之,並叫 陳女 打電話要家人籌錢,並稱至少要籌三萬元利息始能放人,嗣經陳女之姐 陳馥 如報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協和工商對面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駕車載同上訴人、張智能前往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始將陳女救出,計剝奪陳女之行動自由達十三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逼供所致,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書及照片七幀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並請求予以調查,原審竟對此抗辯,未予審酌,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上訴人等至台北市○○街○○○號八樓時,即向陳郁蕾表明陳女僅係保證人,應協助上訴人尋找卓怡君,當時陳女之男友亦在現場,茲徵得陳女同意,跟隨上訴人上車一同協尋卓怡君,並未挾持或有剝奪陳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有陳女男友及大廈管理員可證,原審對此證據,疏未調查、衡酌,遽認陳郁蕾係遭挾持上車,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