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S.G.Kat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係伊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自德國進口包裝機一批,委由被上訴人所有之FORUMPOWER輪運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運抵基隆港時發現破損。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飛揚公司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二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FORUMPOWER輪之所有人,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FORUMPOWER輪之所有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一九七八年之勞合船務索引,以證明FORUMPOWER輪係被上訴人所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之FORUMPOWER輪船籍證書所載,該輪之所有人係訴外人LOKISHIPPINGCOMPANYLIMITED.,並非被上訴人,自應以後者為可採。又據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所載,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係訴外人ALBATROSSSHIPPINGLINELTD.,亦非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寶威輪船公司為其代理人,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因該公司出具進倉貨物破損事故證明單,即認FORUMPOWER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綜上,上訴人主張FORUMPOWER輪係被上訴人所有,既非可採,其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二元本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事情,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原審卷三八頁正面),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係運送人,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原審僅就被上訴人非FORUMPOWER輪之所有人加以論斷,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運送人,竟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欠允洽。究其實情如何,即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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