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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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林建一 發生口角,並使被害人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受傷致死亡等情不諱。及證人 邱煥正 於警訊時之所證,暨卷附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鑑定書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係與被害人相互拉扯而同時倒地,致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傷,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敍明將被害人曾於苗栗縣崇仁醫院及頭份醫院就診之病歷表連同上述之鑑定書等資料,併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亦據該中心函覆稱『⒈本案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與酒精性肝硬化無直接因果關係。⒉本案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為「對衝性」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亦即係頭部撞物所致。⒊「酒精性肝硬化」被認為是幫助因素,因為肝硬化的病人體質差,遭受同樣外力時,一般人可能沒有大礙,但肝硬化的人卻可能死亡』,有該中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七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認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顯係遭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能預見推人倒地可能會發生頭部傷害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出手推倒被害人林建一,致其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硬腦膜下腔血腫致重度腦水腫、腦疝形成及對衝性顱腦損傷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建一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1109 號(85.03.28)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1811 號(85.09.3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094 號判決(86.10.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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