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巧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巧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順公司)前於
民國109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陳斌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還本付息
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
11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其後則加1.655
%機動計息,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
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22%)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巧順公司自110年
2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483,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斌昌係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其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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