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蔡梅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與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一情,為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勾選,此有上開更生事件之節影卷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除每月收入外,名下僅有廠牌國瑞,2004年12月出廠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輛,此亦為聲請人於上開更生事件中所陳報,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更生事件節影卷),而上開財產價值不高,縱遭執行亦不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120日,倘債權人對聲請人收入為強制執行,其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既不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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