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林淩華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一百萬元券十張、號碼為【JH002723至JH002732】、十萬元券一張,號碼為【JJ001416】,附息券六至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元。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九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四份、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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