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因交通違規,其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經交通主管機關吊扣,而』於民國……」。
㈡犯罪事實第二行原記載「拾獲 陳春樺 遺失之車牌」,更正為:「拾獲陳春樺失竊之車牌」。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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