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龢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龢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9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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