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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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細故導致一時情緒失控,竟以強制力拘束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長達17小時,導致其身心遭受極大之傷害,足見被告所生危害至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被告因行為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詳見卷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不再受被告所侵擾,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即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