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158號
聲請人 黃鴻賓
即原告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俊吉 間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並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其主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29,055元,前開16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