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 宋金萍
許家河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宋金萍、許家河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陸佰玖 拾參萬元。
楊啟豐其餘抗告駁回。
宋金萍、許家河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宋金萍、許家河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宋金萍、許家河(下稱宋金萍2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啟豐執宋金萍2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63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准許之,楊啟豐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宋金萍2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予宋金萍2人供擔保4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宋金萍2人抗告意旨略以:宋金萍2人自104年迄今業已償還系爭本票票款930萬元,就超出1,070萬元部分,楊啟豐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依1,070萬元為基準計算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三、楊啟豐抗告意旨略以:宋金萍2人逾越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10日抗告期間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裁定上已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非無約定利率,故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經查:㈠楊啟豐以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宋金萍2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宋金萍2人則對楊啟豐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宋金萍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而系爭本票裁定理由欄第四大點記載之10日,係對系爭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非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不變期間,楊啟豐以宋金萍2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已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10日,故宋金萍2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楊啟豐2,000
萬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本件因宋金萍2人聲請停止執行,楊啟豐上開票款及已到期利息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宋金萍2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針對上開票款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本案訴訟之合理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而計算至宋金萍2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1日即107年2月21日(見系爭本案訴訟影卷第4頁起訴狀所蓋收狀戳),楊啟豐之執行債權包含票款本金2,000萬元、自105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約為566萬5,753元【計算式:2,000萬元×20%×(1+152/365)=566萬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66萬5,753元;再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楊啟豐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692萬9,753元(計算式:2,566萬5,753元×6%×4.5=692萬9,753元)。是本院認宋金萍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693萬元為適當。至宋金萍2人雖主張其已支付票款930萬元,故計算其應供之擔保金應依剩餘票款1,070萬元為基準云云,然楊啟豐依其執行名義計算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可執行之債權金額如同前述,宋金萍2人所為已為部分清償之主張是否可採,尚待系爭本案訴訟予以調查審認,自不宜逕予推翻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且宋金萍2人亦非僅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之1,070萬元聲請停止執行。另楊啟豐辯稱系爭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所受損害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擔保係備供楊啟豐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楊啟豐因停止執行無法利用其應受清償之金額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酌定,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遠低於年息百分之6,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系爭本票票款金額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屬適當,此與兩造約定票款利息如何計算無涉,楊啟豐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另宋金萍2人於抗告意旨另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屬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宋金萍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45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楊啟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楊啟豐其餘抗告部分,宋金萍2人抗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楊啟豐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金萍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