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謝綸相對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北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捷資產公司)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已對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經本院108年度北全聲字第2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北全字第318號、107年度存字第1720號、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79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公司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台捷資產公司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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