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鈺真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鈺真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年2月(共2罪)、1年2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經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2份、判決書正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犯罪日期│94年11月09日起至│97年04月間某日起至│99年01月14日起至│││99年01月05日、│99年04月間某日│99年04月間某日│││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0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2071號│第22071號│字第1932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重上更㈢字│103年度重上更㈢字│103年度訴字第1116││事││第12號│第1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17日│104年03月17日│106年06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116││判││2700號│2700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0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0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723號(編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字第14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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