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增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增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進入超商內,見 黃湘玲 在休息區小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湘玲所有放在座位旁之包包內之藍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8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駕駛執照、新竹市市民卡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嗣經黃湘玲發現上開皮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湘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且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為五專畢業,離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