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租賃機車機會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亞通租賃行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