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勝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粟勝花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朋友住處,與告訴人 唐紅艷 (起訴書皆誤載為「 唐紅豔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拳頭毆打告訴人唐紅艷,並拉扯告訴人唐紅艷之頭髮,致告訴人唐紅艷左額及周圍鈍挫傷、前胸部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後,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其與告訴人唐紅艷拉扯間,告訴人唐紅艷並未搶走其脖子上之項鍊,且該處仍有告訴人 林書照 及其他4、5人在場,竟於現場指摘:告訴人唐紅艷搶劫其項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唐紅艷之名譽,嗣警方到場處理,其另基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人林書照係有配偶之人,且與告訴人唐紅艷無不正常男女關係,竟於現場指摘告訴人林書照:告訴人唐紅艷及告訴人唐紅艷的男人一起打她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林書照之名譽。案經告訴人唐紅艷、林書照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唐紅艷、林書照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